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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刑不诉〔2024〕15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80509****,*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9次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摊位上的女款开衫1件、羽绒背心1件、秋装女裤1条、夏装女裤1条、冬装女裤5条,总计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23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街*号**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2次窃得该店放在门口售卖的快鱼牌卫衣1件、快鱼牌休闲裤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98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7 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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