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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理论 | 中律网|中国律师|中国律师网-凯时尊龙官网


毒树之果理论(英语: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德语:früchte des vergifteten baumes)在美国指的是调查过程中,透过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证据,该术语的逻辑是如果证据的来源(树)受到污染,那么任何从它获得的证据(果实)也是被污染的,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将不能被采纳,即使该证据足以扭转裁判结果亦然。

例如,一位警察对住家进行违宪()搜索,取得了一把车站储物柜的钥匙,之后发现的犯罪证据亦来自该储物柜,那么这个证据便很有可能因为毒树果实理论而被排除。但证人的发现本身并不算是证据,因为在法庭上的证词是经由独立的讯问而来,毒性已经衰减。

毒树果实理论源于1920年的,在该案中,联邦特勤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西尔沃索恩的税册,意图证明西尔沃索恩确有之嫌。第一次被使用是在中,法官的意见

毒树果实理论可说是学上,关于衍生性是否具证据能力的判断理论。毒树果实理论为发展出的理论,汲取了理论精华,并将之称为“证据排除法则的放射效力”。由于毒树果实理论的发展,填补了(exclusionary rule)在处理衍生证据上的不足之处。

核心内容

毒树果实理论的核心内容在于:证据的非法来源为毒树,基于该违法取得的证据再以合法手段间接取得的其他证据(第二次证据或衍生证据),则如同从毒树长出来的毒果,亦不得食用(使用)。也就是第一违法取得的证据将会污染基于此违法证据所合法取得的证据。

例外

毒树果实理论在四个主要的例外之下,有污点的证据是允许的,例如:

  1. 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该证据是在一个独立、未受污染的来源的部分被发现的。
  2. (inevitable discovery):尽管来源受污染,但该证据的发现是为必然。
  3. 稀释原则(purged taint exception):非法行动和被污染的证据之间的过于遥远。
  4. (good-faith exception)

案例:

2013年的问题不错,可惜了。

1、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一词,最早出现于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nardone v. us )一案。该案的大法官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在判决中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a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之后这一词语便被用于指代那些在非法取证中发现线索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其中非法取证即为“毒树”,可以包括非法逮捕,非法搜查,非法讯问,非法辨认。等等。

常见的“毒树之果”,比如非法逮捕之后的合法讯问,非法搜查之后的合法扣押,根据非法讯问得知的物证下落后合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进行的审前辨认后在法庭上的合法辨认,等等。

2、玷污原则

毒树之果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基本的判断即为“玷污”原则。这一原则在1920年的银盘木材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该案中,联邦警察非法扣押了银盘公司的一些文件,后法院命令返还这些文件,警方在归还之前,先对文件拍照复印,随后检察官将这些复印件提交给大陪审团,请求签发传票重新扣押这些文件。但最后法院宣布:

禁止证据获得条款(指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本质是,这样获得的证据不仅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而且它在任何地方都不得使用。当然,这不是指这种材料就必然不得使用。如果是通过其他独立来源而得知这些材料的存在,那这些材料当然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被采纳;但既然是通过政府的错误行为才发现这些材料,那显然不能再使用。

它提出的规则是,如果线索的来源非法,则该线索所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但是它像美国很多判例中一样,留了例外的尾巴:如果该线索有其他的独立来源,则根据线索取得提证据仍然可以使用。

3、减弱原则(稀释原则)

3.1 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

该案中,警方通过非法监听被告人的电话,并以电话录音作为指控他非法经营的主要证据。

但最高法院认为,不仅这样的监听不能作为证据,从监听的通话内容中获得的线索也不应作为证据。

但是同时,判决中也提到,

(1920年银盘公司案所提出的)这个概括性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复杂的实际案件。能否证明监听内容和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很复杂的,并存在争议。那么,如果两者的因果关系(指毒树与果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微弱到足以使污点被稀释,那这种证据也仍然可以采纳。法律的公平既包括对程序法的遵守,也包括对刑法目的的追求。但这需要经验丰富的法官才能作出判断。

3.2 1963年的王森诉合众国案件

这又是一个5:4的判例。该案中,缉毒警察非法闯入托伊的洗衣店,当时他的妻子和孩子都在睡觉。警察用枪控制住托伊,将他铐住。之后托伊作了有罪供述,说毒品里另外一个叫“伊”的人提供的。随后警察从伊那里找到了毒品,伊也作了有罪供述,说毒品来自托伊和王森。之后警察逮捕了王森,但随后这几个人都被保释。过了几天王森自愿到警察局作了有罪供述。

最高法院认为,托伊的有罪供述是非法逮捕产生的,毒品亦是因托伊的有罪供述而发现,不能用于认定托伊有罪的证据。

但是,王森被逮捕后已被保释,之后王森被依法传讯并自愿签了书面声明,作了有罪供述,这种情况下他被非法逮捕和有罪供述之间的联系很弱,有罪供述并非非法逮捕这一毒树上的果实,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

另外还提出,

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如果没有警察的非法行为证据就不会出现,就将证据认定为“毒树之果”。

王森案后来被视为是确立减弱原则的典型案例(也有观点认为这属于污染中断,而不是污染减弱),但事实上它只是减弱原则的实际运用。

4、减弱原则的具体标准——1975年的布朗诉伊利诺斯案

无论纳多恩案还是王森案,都仅仅是论证了“毒树与果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被削弱,导致‘毒性’被稀释,则果实也可采纳”这一规则。但是按最高法院一贯的尿性,他们并没有提出很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而是仍然将决定权交给法官来判断。

而直到1975年的布朗诉伊利诺斯案(brown v. illinois),才提出了一个大概、模糊的标准。

两个警察既没有逮捕证,也没有“合理根据”,以涉嫌一宗谋杀罪将布朗逮捕,并带到警察局的讯问室里。几分钟后,警察拿着调查文件回来对布朗宣读了米兰达警告,然后开始讯问。

布朗在这次讯问中承认他和一个叫吉米的人共同谋杀了另外一个叫罗杰(不是海贼王罗杰,布朗也不想当上海贼王)的人。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认为,

米兰达警告可以作为减弱非法取证的污点,但不能总是作为切断违背第四宪法修正案的非法取证和有罪供述之间因果联系的工具。否则任何违法取证都可以通过米兰达警告而变得合法,第四宪法修正案的排除规则的效果就会被削弱。

当然,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警告仍然是判断是否减弱毒树与果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米兰达警告则可以直接排除了,不再需要考虑是否毒树之果),同时也提出了三个其他判断的标准:逮捕与供述之间相隔的时间长短,当时的客观状态是否存在其他干扰因果联系的因素(如王森案中保释后又自愿作有罪供述),警方非法行为的目的及严重程度。

5、独立来源

在1920年的银盘案中即已提出“独立来源”的例外,即如果非法取证得到的证据线索有另外一个独立的来源,则由线索所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采纳。

很多论文中都使用了1960年的贝纽诉合众国案作为例子,所以我不重复使用了。

5.1

1967年的合众国诉奥布莱穆斯基(state v. o'bremski)一案中,警察在对被告人住所的非法搜查中找到了14岁的小萝莉,小萝莉的被害人陈述被认为并非毒树之果。因为她的父母在几天前就已报案,而警方是通过线人事先掌握了小萝莉在被害人住所的事实,并非通过非法搜查才掌握这一事实。因此,小萝莉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

5.2

1971年的合众国诉巴考尔(us v. bacall)一案中,美国海关非法扣押了被告人的存货清单,然后联系法国官员要求他们调查与被告人有关的事情。法国海关在调查中扣押了一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信件和支票。

对于这些信件和支票能否被采纳,法院认为:

本案非法扣押的情况符合“如果没有非法取证就不会导致线索被发现”。但是,需要解决另外一个问题:是否扣押的物品或结果能明显引导国外调查那些特定的信件或支票?扣押前与扣押后,办案人员对那些物品的查扣原因或动机是否有本质差别?
我们认为没有,因此这些信件和支票并非毒树之果,可以采纳。

这个案件提出的规则是:非法行为仅仅使警察集中调查某一特定主体时而不是集中于特定证据,不会产生毒树之果。

5.3

1988年默里诉合众国案。

很多论文都提到这个案例,但是并没有详细介绍案情。

该案中,警察有合理理由去申请搜查证,但是没有搜查证就进入场所并看到了走私品,随后警察以之前的合理理由去申请了搜查证,再带着搜查证回去扣押了走私品。

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都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独立来源原则,只要警察申请搜查证的理由不是非法进入所看到的内容,而是原来就具备的合理理由。

对于有些人提出的“这一规则会鼓励警察为了确定物品在该处,懒得去费时费力走程序拿搜查证,而直接非法进入场所查看”的观点,判决中的多数意见认为:

两种情况的动机是不同的。一个警察有合理理由取得搜查证时,他不会左邻右舍蠢到先非法进入场所。这样他将承担场所里的证据都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风险,因为他额外增加了说服法官相信他有取得搜查证的合理理由的证明责任,相比之下,申请搜查证时说服法官自己的申请理由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更小。

6、必然发现

必然发现其实是独立来源的一个分支,有些论文也把两者放在一起写。但是在早期,美国法院对于“必然发现”还是执谨慎态度。

6.1 1943年的萨默诉合众国案(somer v. us)

该案中,警察非法搜查了嫌疑人的住所,发现做酒用的蒸馏器还在工作中。而嫌疑人的妻子作证称嫌疑人出去送货了,很快就回来。

于是警察在街上等了二十多分钟,嫌疑人回来时被警察抓获。警察闻到酒味,对他的汽车进行搜查,发现了非法的酒精饮料。

该案上诉后的法院判决中认为:

如果警察不搜查嫌疑人的住所,也可能有合理理由搜查车辆。
但是,即使搜查合法,是建立在单独信息之上,也不能这样做。警察并不知道被告人的行踪,他们可能在被告人的住所等候,可能去其他地方搜寻,也可能去街上守候。
因此,证据必须被排除,除非能够证明即使没有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警察也会到街上等待并抓获被告人。

6.2 1974年的合众国诉葛里芬(us v. grffin)案

本案中,一个警察去申请搜查证,其他警察无证进入场所直接开始搜查,然后那个去申请搜查证的警察带着搜查证回来。

法院同样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认“必然发现”,则会削弱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证的要求。

6.3 1977年的布鲁尔诉威廉斯和1984年的尼克斯诉威廉斯

这两个案件其实是同一个案件的两次审判。

1968年12月24日,一个10岁的小女孩随父母去得梅因看体育比赛,后失踪。有随后有证人称看到威廉斯背着一个用毯子裹着的大包裹离开,另外一个证人称当时看到包裹里有两只很小很白的脚。

第二天,威廉斯的车在达文波特被发现,随后在一个州际公路的休息站发现了小女孩的衣服、威廉斯的衣服和一条毛毯。于是法官签署了威廉斯的逮捕证。

威廉斯被逮捕并在爱荷华州的达文波特接受聆讯,随后被送往得梅因。

警察向威廉斯的律师保证不会在路上对威廉斯进行讯问,但是途中,一个探员对威廉斯做思想工作,说现在天气越来越恶劣了,雪越来越大,很有可能把小女孩的尸体掩盖而找不到。小女孩在圣诞节前夕被从父母身边夺走并杀害,她的父母应当早点找到尸体并按基督教礼仪让被害人能享有一个基督教的葬礼。最后警察说:“我并不想让你回答,只是让你想想而已……”

威廉斯被说动了,带警察找到了尸体,并作了有罪供述。

在法庭上,威廉斯要求法官排除他在途中对警察的陈述,以及警察因该陈述所找到的证据,但法官认为,虽然这些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诉讼程序中作出,但是,“被告人已经放弃了在作出陈述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并据此作出对威廉斯不利的判决结果。

州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联邦地区法院则提出:1、威廉斯被剥夺了宪法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他被剥夺了埃斯科多规则和米兰达规则中规定的权利;3、威廉斯的自白并非自愿作出。并予以改判。

联邦上诉法院认同第一和第二两个理由。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4维持。理由是:

本案没有必要去验证被告人的自白是否自愿作出,也没有必要去认定本案是否适用米兰达规则,因为威廉斯被明显剥夺了宪法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虽然马修规则是指提出指控后的情况,但柯比案已经明确指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产生于“司法程序开始时或开始后”,本案中也是如此。
第6和第14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帮助权意味着每个人至少有权在对他提起的司法程序开始时或开始之后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无论该司法程序的开始是以正式指控、预审、大陪审团起诉、检察官起诉或聆讯的方式。
本案中,威廉斯接受了聆讯,并且将被押往监狱,因此本案中司法程序已经开始是不存在疑问的。

在1977年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最高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同时,认为即使没有威廉斯的供述,女孩的尸体最终必然会被发现(当时有200多名志愿者主动帮助搜查尸体,威廉斯供述时,尸体离其中一支搜寻队只有2.5英里),因此尸体的位置和状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随后这个案件被撤销并由州法院重新审理,州法院这次排除了威廉斯的供述(包括对尸体位置的供述),仅用女孩的尸体的位置、尸检结果和衣物等作为证据,再次认定威廉斯有罪。

威廉斯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要使本案中的证据属于例外而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首先要由政府自证警察没有恶意。但显然当时的警察无法被证明是善意的,所以这个证据要排除。

而最后最高法院又撤销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

非法获得的证据如果必然会被发现,则该证据可以采纳;控方不需要自证无恶意。

后来,这个案件被认为是确立必然发现规则的典型案例。

赶着下班,其他的例外不细说了,反正很多相关论文里都有提到。比如1984年合众国诉莱昂(us v. leon)案中确立的“善意例外”,1984年纽约诉夸尔斯案(new york v. quarles)确立的“公共安全例外”,等等。

实际上毒树之果要详细说,还有很多案例可以写,如非法逮捕与搜查中发现的证据线索的排除,非法讯问中发现的证据线索的排除,等等。不过因为时间关系,懒得去细说了。这个主题就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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